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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即将修改或废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08日


十、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检查机构和”;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其中二者”;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检查机构”;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中的“检查”“委托检查”“检查人员”;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实验室。”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国家标准中对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七)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符合国家标准中对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再具备指定条件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对其的指定。”

十一、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十二、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十三、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文章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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